(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童莲姣、李秋波与王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莲姣,李秋波,王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童莲姣。原告李秋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武。原告童莲姣、李秋波诉被告王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莲姣、李秋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王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莲姣、李秋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8月21日被告王恩武以帮朋友为由向原告童莲姣及原告李秋波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两原告的多次催要后,先后分四次偿还了本金52722元,利息26978元,共偿还本息79700元。故被告还下欠本金47278元及利息65082.89元,合计本息112360.89元。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278元及利息65082.89元,合计本息共11236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莲姣、李秋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童莲姣借款50000元,于2009年8月21日向李秋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9700元。被告王恩武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是帮朋友借的,利息本金还了多少都不清楚。被告王恩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恩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还款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且这一证据属于原告自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童莲姣与李秋波系夫妻,被告王恩武以帮朋友为由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童莲姣借款五万元整,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两分。2009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李秋波借款五万元整,也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贰分,并承诺2009年年底结清。原告童莲姣、李秋波即时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借款,共计十万。借款到期后,在两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王恩武于2011年1月31日向两原告偿还10000元[偿还本金为10000÷(1+492×0.02÷30)=7521.05元,偿还利息2478.95元],于2011年5月18日偿还50000元[偿还本金为50000÷(1+627×0.02÷30)=35211.27元,偿还利息14788.73元],于2013年5月6日偿还10000元[偿还本金为10000÷(1+1327×0.02÷30)=5293.80元,偿还利息4706.2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9700元[偿还本金为9700÷(1+1591×0.02÷30)=4697.34元,偿还利息5002.66元],偿还本息合计79700元,其中偿还本金52723.46元,利息26976.54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恩武仍下欠两原告本金47276.54元,利息64894.93元(计算方式为:47276.54×2059×0.02÷30=64894.93),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童莲姣、李秋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恩武虽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各五万元,但偿还借款本息时将其作为家庭整体一并偿还,故两原告在本案中以共同诉讼主体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没有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童莲姣、李秋波借款本金47276.54元及利息64894.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后期利息按月息两分继续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王恩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