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俞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朱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俞忠,朱炜,无锡市泰瑞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忠。委托代理人华国栋,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泰瑞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朱炜及无锡市泰瑞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忠,被上诉人朱炜、无锡市泰瑞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俞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前制动效能差、已达报废标准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锡沙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锡北镇锡东加油站东侧路段,遇朱炜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锡沙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忠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俞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朱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俞忠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俞忠用去鉴定费252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10109.16元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用药清单3930.66元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41099元331天/30天*3725元/月,证据:无锡市八士纺织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纺织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纺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单4份36300元②(3300元/月*3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证据:鉴定意见书68692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俞忠的伤残等级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④合计132226.16元117568.66元关于①医疗费,俞忠及泰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930.66元,俞忠提供的由江阴市个体诊所开具的收费收据无医嘱、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②误工费,俞忠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无锡市八士纺织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纺织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纺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单4份予以佐证,朱炜、泰瑞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纺织厂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章没有盖在名称上,应为先盖章后补写的,工资单上面有粘贴痕迹,且俞忠工资超过个税免征额,要求提供纳税凭证、劳动合同及事发后一年的工资明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有争议,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至纺织厂作调查,纺织厂会计吴芳华陈述,俞忠在纺织厂工作差不多十五、六年了,是厂里的机械操作工,事故发生前工资系按天计算,每天110元,每月差不多3300元,加班工资另算,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平时及逢年过节发一点,年底结清,事发后俞忠于2015年8月1日才恢复工作,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或其他补贴;法院认为,纺织厂出具的工资单与其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调查笔录及误工证明来看,俞忠伤前确在纺织厂工作,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因伤误工,法院按3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误工期为330天,故误工费为36300元。关于③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朱炜、泰瑞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俞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次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准许。关于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朱炜的过错程度及俞忠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忠115676.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7.6元,合计需赔偿俞忠116244.26元,俞忠认可的泰瑞公司垫付的3951.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忠116244.26元,其中向俞忠支付112292.76元,向泰瑞公司支付3951.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0元,由俞忠负担1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俞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俞忠直接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上诉人俞忠出院小结中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显示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如仅此诊断,其认为其构不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阅片明确部位后再认定是否构成伤残,但俞忠至今未提供片子供其审核;该伤残系参照附录评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以此认定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朱炜、泰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系根据检查结果及按照相关评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有据,应予确认。保险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阅片,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其意见缺乏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