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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郭兴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4号罪犯郭兴华,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兴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3年三季度表扬,2014年“百安”活动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建议对罪犯郭兴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3年11月15日获得2013年三季度表扬,2015年3月16日获得2014年“百安”活动记功,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6月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