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国军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国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26号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个旧市大桥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兰,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国军1983年3月15日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借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适用条件和计算方式。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金碧贷借卡一张。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683.32元,利息1567.83元,滞纳金1372.07元,合计人民币6623.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被告聂国军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被告聂国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5、借款申请人收入证明一份。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复一份。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8、对账单三张。9、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1)被告领取金碧贷借卡,以及双方对到期还款日,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的事实。(2)被告消费或取现后共欠原告欠款6623.22元的事实。第三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被告,2015年12月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聂国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聂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借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聂国军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被告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金碧贷借卡一张。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金3683.32元,利息1567.83元,滞纳金1372.07元,合计人民币6623.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借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国军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欠款本金3683.32元、利息1567.83元,滞纳金1372.07元,合计人民币6623.22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2月26日起,被告聂国军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以被告聂国军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按月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被告聂国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