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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本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本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本涛,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本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本涛及其辩护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10分,被告人杜本涛驾驶豫C35U**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400米处,遇被害人谢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杜本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致使小型面包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本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本涛让在场的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认罪行。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C35U**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采取制动措施前的瞬时速度为84.12km/h。案发后,被告人杜本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1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本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本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杜本涛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杜本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③被告人杜本涛系初犯,属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本涛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杜本涛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本涛的供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杜本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本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本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本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杜本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杜本涛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本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兰玲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席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