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民申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虎恩、王改灯等与赵虎恩、王改灯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虎恩,王改灯,赵海峰,岳美兰,牛成旺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虎恩,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改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和,农民,王改灯弟弟。委托代理人王如章,农民,王改灯外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海峰,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岳美兰,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成旺,学生。法定代理人牛润田,农民。再审申请人赵虎恩、王改灯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虎恩、王改灯申请再审称:第一赵海峰并非忻府区万盛草花苗木基地职工,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登记表为证;第二被申请人不能认定为城市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第三砖柱倒塌与牛成旺推蹬有关,应予认定并分担责任。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虎恩、王改灯在其小卖部西踏步上搭建的靠南砖柱突然倒蹋将正在玩耍的赵海峰、岳美兰女儿赵家敏砸伤致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诉赵海峰非忻府区万盛草花苗木基地职工的理由、证据,虽与原用工合同矛盾,但原审法院并未按赵海峰夫妇原用工合同、证明材料认定其损失,而是酌情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赵海峰、岳美兰及其女儿赵家敏虽为农业户口,但赵海峰夫妇从2003年起一直在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逮家庄村租房居住,有租房协议、邻居证明和村委认可为证,而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逮家庄村属于忻州市典型的城中村,有逮家庄村委、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七一南路派出所证明为依据,故赵家敏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对待,赵虎恩、王改灯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所诉砖柱倒蹋与牛成旺推蹬有关的请求,没有得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一个未成年人的单一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形不成证据链条,无法予以认定;故赵虎恩、王改灯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虎恩、王改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虎恩、王改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审 判 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世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