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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魁与被申请人许维茂、任正福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魁,许维茂,任正福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维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正福。再审申请人李魁因与被申请人许维茂、任正福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魁申请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伪造假协议书和500元的借条,有鉴定结论可以证实;2、解除股份的协议及保证书是被申请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3、二被申请人伪造协议和借条,侵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了申请人10多年来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的损失;4、被申请人应赔偿被人民法院执行去的合伙期间的外借款、定期存款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并承担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许维茂提交书面意见称,解除协议、借条及保证书均是申请人签字,是真实的,申请人用来鉴定的协议是自己伪造的,和三人废除的协议原件不符,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盗用、假冒、伪造自己的姓名,给自己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诉请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费用,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就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自己的姓名权并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应就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本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主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纠纷一案中产生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诉讼中的其他费用,还包括合伙纠纷案件中已判决的由申请人承担并已执行的相关款项。已生效的合伙纠纷判决认定,申请人借款500元的事实存在,各方有争议的对开采煤矿股份制协议书上的申请人签名真伪的鉴定结论对处理合伙纠纷已无实际意义,且判决申请人清偿被申请人的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申请人至少未能完成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与被申请人伪造自己签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再审事实和理由,均系基于双方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非本案审查范畴,其申请事由本院无法支持,申请人应另循他途救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吉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