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耒刑一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零时许,匡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20套毒品套餐(每套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价格共计2000元,另付50元车费,双方约定在耒阳市公平镇与永兴县马田镇交界处107国道旁的一煤坪交易。被告人江某某携带毒品开车与其妻刘芝凤来到该煤坪,被告人江某某将两包白色晶状物和两包红色药丸交给匡某某,匡某某付给江某某2050元钱。交易完后,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包白色晶状物和两包红色药丸。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1克,两包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96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2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考虑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因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上诉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刘娟书面辩称,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既存在犯意引诱,又存在数量引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特别是上诉人江某某是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同时,上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江某某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江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匡某某毒品交易前素不相识。2015年12月20日时许,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陈飞、黄剑在耒阳市新燕网吧清查时发现上网人员匡某某形迹可疑,遂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调查,发现匡为吸毒人员。匡某某为了立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于是,2015年5月13日时许,匡某某先找到马田煤业公司新星工区矿长李某某寻找贩毒人员线索,买毒吸食。李某某获悉其亲属江某某系吸毒人员。李某某遂将上诉人江某某的手机告知匡某某,也将匡某某的手机告知上诉人江某某。匡某某便以求购20套毒品为由,匡某某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手机信息,拨通了上诉人江某某,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江某某同意交易。与此同时,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带领匡某某事先埋伏在耒阳市公平镇与永兴县马田镇交汇处107国道旁煤坪即毒品交易地点蹲守。上诉人江某某按约携带毒品偕其妻开车至毒品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匡某某,匡某某支付2050元给上诉人江某某。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将江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证明上述事实情节的证据有:①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带领吸毒人员匡某某事先蹲守毒品交易地将贩毒人员江某某抓获的经过。②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要立功,争取从宽处理(指吸食毒品)。因他不认识贩毒的人。他想到了他的朋友李某某虽不是吸毒的人,但李认识的人多,应该知道有这方面的人。于是,他便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购20套毒品,价格2000元,另加车费50元。李某某和帮他问了一个人(指江某某)的手机号码13272392038,为稳妥起见,他竟和王某某应该也有路子,他也就打了王某某的电话在。后来事先埋伏在四周的民警就抓获了江某某,并当场缴获了毒品的事实。③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他从“华华”处以75元一套的价格买了20套冰毒品和麻古,共花费1500元。放在家里准备吸食。5月13日晚上11点多,他老表李某某打电话称他朋友要买20套冰毒、麻古,价格2000元,另加车费50元,他就答应了,随后不久,就有陌生号码(指匡某某)打给他要求购毒品数量、交易时间、地点。他按约来到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就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了毒品。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抓获经过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江某某因受特情引诱,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江某某的贩卖行为是受特情人员引诱,既存在数量引诱,又存在犯意引诱,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上诉人江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江某某与特情人员匡某某在毒品交易前素不相识。匡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过错,主动要求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通过自己认识的朋友,获取江某某的通讯方式,并明确告知求购毒品数量、交易价格和交易时间、地点,引诱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江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现无证据证实,江某某此前有贩卖毒品的劣迹。根据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鉴于上诉人江某某的毒品犯罪行为系特情引诱,属犯意引诱。原审法院虽认定数量引诱不当,但已考虑从轻处罚。二审不存在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匡梓精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 秦校对责任人:刘文斌 打印责任人:苏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