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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窦继军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继军,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5民初37号原告:窦继军。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窦继军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不动产位于灵川县大圩镇,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詹江明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