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又名钟某乙,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钟某甲在本市松柏镇水口山廖家塘一平房内利用一台“打渔机”赌博机器(可供六人同时赌博)开设赌博场所吸引钟某丙(绰号“国国”)、康某某(绰号“麻子”)、余某某等人前往赌博,并雇用阳某某为其管理场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非法获利达1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还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驶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丁、钟某丙、余某某、康某某、欧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