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阳某在珠海市××区××广场×××大排档与被害人任某喝酒时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阳某遂手持夜宵档的凳子对任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任某枕部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擦挫伤,双足外伤并双侧根骨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阳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病历、检查报告单,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