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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金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鹏主审,人民陪审员贾维光参加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休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一直只顾其本人,不顾及家庭,儿子的读书费用都是靠原告打工维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休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自2013年春节外出务工后,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休宁县海阳镇汪金桥村和溪口镇山培村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程某自2013年春节开始至今下落不明近3年,且之前二人感情不和,可见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8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金 胜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贾 维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