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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秦开国与孙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国,孙守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2号原告秦开国,男,生于1980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守奇,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秦开国与被告孙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45841元的苹果后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1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5000元。但下欠苹果款40300元(包含已扣减箱子款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苹果款40300元及利息损失5642元(40300元×5‰×28个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合计45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苹果款40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收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向原告赊购价值45841元的苹果而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被告已付5000元,另载明原告下欠被告箱子款540元,但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苹果款403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苹果买受人,其依法应承担支付苹果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403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642元(40300元×5‰×28个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诉求,于法有据且诉求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开国苹果款40300元及利息损失5642元,合计45942元。如被告孙守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孙守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