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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琪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琪,黄国光,林春发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宝岛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78216765-6。法定代表人柯荣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琪,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国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春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酒店)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岛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柯荣鸿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毅、洪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宝岛酒店偿还酒店经营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宝岛酒店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共同支付各类费用912893.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签订《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约定: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第一年上交宝岛酒店纯利润480万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外的一切成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如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能完成上交纯利润则合同顺延5年;合同签订之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需一次性上交保证金80万元,期满未续定合同,宝岛酒店无息归还给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包期间的房产税和土地税由宝岛酒店承担。合同签订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交纳了80万元保证金,宝岛酒店法定代表人柯荣鸿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收条。2012年11月14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黄国光、林春发、陈琪应承担解除前经营酒店的所有费用,即员工工资、年终奖金、税收、采买、洗涤、仓库盘点差额等费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将解除之日起已收的酒店美容厅、茶吧等经营场所的租金退出,交由宝岛酒店收取,宝岛酒店应从2012年11月11日起接手管理酒店,之前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代收酒店的一切消费都应由宝岛酒店来收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协议生效止,酒店的经营利润分配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即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每月固定向宝岛酒店交纳40万元,超额部分按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各占70%、30%的比例分配。后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认为宝岛酒店在解除《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后未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故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包经营宝岛酒店期间对外拖欠部分酒水款、菜款、洗涤费等,供货商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宝岛酒店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宝岛酒店于2014年9月支付了上述款项合计74923元,案件受理费589元。宝岛酒店发放2012年11月份员工工资137134.5元,2012年员工年终奖103860.3元(其中工程部员工彭晓辉2012年4月1日入职,领取9个月年终奖1125元)。宝岛酒店向供电公司交纳酒店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电费50296.47元,向自来水公司交纳2012年11月酒店水费(含污水处理费)10582元,向电信公司交纳2012年11月通信、信息费4293.80元,向税务部门缴纳2012年10月份营业税等税收60622.29元。武夷山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确认宝岛酒店2012年8-12月未交纳职工养老失业险,其中2012年8月、9月、12月均为12945.6元,10月、11月均为13215.3元。2012年4月至9月酒店电梯保养费5400元。宝岛酒店在2010、2011、2012三个年度获武夷山市政府诚信考评奖励金合计166000元。2012年4月25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收取案外人吴文玲交纳的宝岛酒店茶吧租金(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0000元,2012年12月1日收取宝岛酒店美容厅2012年12月1日至11月30日租金160000元。又查明,2010年4月,宝岛酒店制作盘点表,将库存酒水、物资、厨房食品等移交陈琪、黄国光、林春发,2011年7月,经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协商形成结算单,双方同意以该盘点移交的物品价值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收款项相抵。至2012年11月10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在宝岛酒店的银行账户中留有其承包经营期间收入的款项55648.89元。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宝岛酒店解除合同时,留有库存酒水64773.21元,库存其他物品65012.5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签订的《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及解除该经营合同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中对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向宝岛酒店交纳的款项虽表述为“纯利润”,但实际上酒店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管理,宝岛酒店不参与酒店管理,双方对酒店现有财产进行盘点交接,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向宝岛酒店交纳保证金,并每年固定上缴款项,该合同性质上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的约定,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已依约向宝岛酒店交纳保证金80万元,根据合同关于经营期满后无息退还的约定,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已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故该保证金应予返还,但考虑到保证金担保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的功能,在退还保证金前,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仍有义务结清其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相关费用。针对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等人应承担的费用,宝岛酒店提出多项主张,1、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共10天的酒店承包金,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未予缴纳,依约应当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支付,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按40万元/月交纳,故该10天的承包金133333.33元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支付;2、宝岛酒店代为垫付的相关采买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77512元,因该欠款发生在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包期间,实际系承包人对外所负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现宝岛酒店已代为支付该77512元,故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向宝岛酒店支付该款项;3、酒店2012年11月份工资合计实发137134.5元,已由宝岛酒店支付,其中11月1日至10日共10天的员工工资计45711.5元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4、酒店2012年员工年终奖,宝岛酒店代为支付103860.3元(其中工程部员工彭晓辉2012年4月1日入职,领取9个月年终奖1125元),因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年终奖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且签订该协议时为2012年11月,已届年底,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对是否发放年终奖有预期,故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内容,应视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对当年将要发放年终奖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中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解除承包前(即2012年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奖金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其中员工彭晓辉2012年4月1日入职,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只需支付彭晓辉4月1日至11月10日的年终奖即917元,其他员工的年终奖合计102735.3元,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承担10个月零10天的相应部分,经计算,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承担支付的奖金合计89383.45元(8561.27元/月×10个月零10天+917元);5、宝岛酒店代缴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的电费50296.47元,其主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解除合同前20天的电费可以支持,该项费用计33530.98元;6、宝岛酒店代缴2012年11月的水费10582元,其中11月1-10日共10天的水费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该项费用计3527.33元;7、宝岛酒店向电信公司交纳2012年11月通信、信息费4293.80元,其中10天的费用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即1431.26元;8、宝岛酒店向税务部门缴纳2012年10月份营业税等税收60622.29元,该税收属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经营期间产生,应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负担;9、职工养老失业保险金,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只需负担2012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即43511.6元;10、宝岛酒店支付2012年4月至9月酒店电梯保养费5400元,该费用发生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经营期间,应由其负担;11、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包期间获得的政府奖励166000元,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每年固定上交宝岛酒店的480万元属承包金性质,双方另行约定的三七比例利润,应建立在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上交完480万元承包金后仍有其他利润的基础上,而政府奖励的款项应作为承包期间收入的一部分,而不能直接作为承包的利润,本案中宝岛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在上交480万元承包金后还有其他利润,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2、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收取的茶吧、美容厅的租金,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2012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将解除之日起已收的酒店美容厅、茶吧等经营场所租金退出,交由宝岛酒店收取,根据这一约定,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退出的是承包期内收取、但至解除合同之日租期未届满部分的相应租金,而非解除合同前收取的所有租金,从已查明事实看,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收取的租金中,美容厅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届满,故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退出从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这20天的相应租金,即8889元(160000元÷12个月÷30天×20天),对宝岛酒店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宝岛酒店主张的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旅行社消费款,因消费主体并非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而系旅行社,属不同主体,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又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宝岛酒店要求该费用由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担不予支持,宝岛酒店可另行主张。关于宝岛酒店主张的河南烟草公司消费款、代开发票费用,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审法院采纳的宝岛酒店的各项诉请共计502852.74元。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提出的要求将解除合同后留在宝岛酒店银行账户的55648.89元进行冲抵的意见,因宝岛酒店亦明确该55648.89元属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经营期间的收入,且该款的债权债务主体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故该款项可与宝岛酒店主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承担的费用相抵扣。宝岛酒店认为该款虽然确有存在,但根据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款应由宝岛酒店收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宝岛酒店“从2012年11月11日起接手管理酒店,之前乙方(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代收酒店的一切消费都应由宝岛酒店来收款”,该条款并未排除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经营期间的收入仍归其所有,故宝岛酒店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解除合同后的库存物品,经查明共有库存酒水64773.21元,库存其他物品65012.55元,合计129785.76元,亦可进行抵扣。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提出要求抵扣的案外人吴文玲、柯荣鸿所欠的消费款,因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且宝岛酒店拒绝在本案中抵扣,故应另案解决,不能在本案中抵扣。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主张抵扣的185434.65元(55648.89元+129785.76元),与其应支付给宝岛酒店的各项费用502852.74元相抵扣,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还应向宝岛酒店支付317418.09元。关于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要求宝岛酒店对应返还的80万元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与宝岛酒店虽在2012年11月10日解除了《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但因承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并未结清,无法确定宝岛酒店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故不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宝岛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二、陈琪、黄国光、林春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岛酒店支付各项费用317418.09元;三、驳回陈琪、黄国光、林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宝岛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宝岛酒店负担;反诉受理费6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4266元,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负担2198元。上诉人宝岛酒店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8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依据不足。保证金的目的一是履约保证,二是作为支付其经营期间外债的资金能力保证。本案一、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拖欠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上诉人不断收到诉状,故该保证金不应退还。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以下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收取的各旅行社费用。被上诉人退出酒店经营后,不把未消费完毕的费用交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接管后,承担了有关旅行社在酒店的消费费用103313元,该费用已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确认,一审不予确认错误。另外,河南烟草公司消费的19002元也属于该类型。2、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0日退出酒店经营,该月度还经营了10天,这10天的营业额是上诉人在12月为其代缴税收。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代缴营业额308397元的缴税凭证,被上诉人依约应承担10%,即30837.9元的代开税费费用。3、2010年至2012年,政府奖励给酒店的奖金166000元,上诉人应分得30%,即49800元。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酒店美容厅和茶吧租金退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主张180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8889元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库存酒水和物品清单认定被上诉人移交时尚存价值129785.76元的库存酒水和物品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912893.6元。被上诉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辩称:1、双方在签订《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退还。且被上诉人留存的现金和库存酒水、物品已足以抵偿各项尚欠费用。2、旅行社在酒店的消费费用103313元、19002元属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应收取的费用。3、关于代开发票,双方并无约定,所谓10%的代开费用完全没有依据。4、政府奖励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上诉人主张分成没有依据。同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酒店美容厅、茶吧的收入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5、制作库存移交表的工作人员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盘点时上诉人的会计在场,上诉人否定库存酒水、物品及现金没有理由。综上,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宝岛酒店提出:1、被上诉人陈琪、黄国光、林春发承包期间收取的部分旅行社的团费,应移交给上诉人。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开税费,费用30837.9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2010-2012年,政府奖励给酒店的奖金的30%份额应归属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收取的酒店美容厅,茶吧租金应交给上诉人。5、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并未移交价值129785.76元的库存酒水及物品。6、保证金不应退还。除此以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宝岛会展大酒店付款凭证》、《收条》3份,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垫付供货款及诉讼费13974元。证据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执行通知书》,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向铁路旅行社垫付诉讼费及执行费共34942.85元。证据1、2结合可以证明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有发生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供货款和诉讼费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清欠款的情况下返还800000元保证金是错误的。证据3、《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款数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中旅预付款100000元,尚未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曾收取华盛旅行社预交消防房款17万元,亦未返还上诉人。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曾收取中远旅行社预付款15万元,尚未返还上诉人。以上证据3、4、6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分别收取中旅、华盛及中远旅行社预付款或充值款,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三旅行社在被上诉人承包期结束后仍在酒店消费,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此部分消费款。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在下文结合焦点问题一并做出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承包期间收取的部分旅行社的费用,是否应移交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系部分旅行社(包括河南烟草公司)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预交,而在上诉人接管之后发生消费并以之前预交的费用抵扣。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在交纳、使用的主体及数额上与上诉人的陈述均不吻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开税费,并产生费用30837.9元的问题。因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补充约定,且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2010-2012年,政府奖励酒店的奖金,上诉人主张30%的份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依《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应上交纯利润4800000元,利润不足,承包人应补足差额,超过纯利润部分,由上诉人收取30%。政府奖励酒店的奖金属于承包人的收入,未与成本、支出进行核算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利润。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前述超额利润的分成条件已成就,故其该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酒店美容厅,茶吧租金是否应交给上诉人的问题。酒店美容厅,茶吧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一审认定《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解除前、后的租金收益分属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移交价值129785.76元的库存酒水及物品的问题。因移交库存酒水及物品上签字确认的杨振花、周丽丽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故一审依该盘点表认定被上诉人移交了价值129785.76元的库存酒水及物品并无不当。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依《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于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故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9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乐 芳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