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洋与徐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徐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10号原告于洋。被告徐旭辉。原告于洋诉被告徐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被告徐旭辉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被告徐旭辉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旭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旭辉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于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被告徐旭辉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以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旭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旭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旭辉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洋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旭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