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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缪维荣与黄晨光、黄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维荣,黄晨光,黄福林,陈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0号原告:缪维荣。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晨光。被告:黄福林。被告:陈华志。原告缪维荣与被告黄晨光、黄福林、陈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黄晨光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福林、陈华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晨光因需向原告缪维荣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被告黄福林、陈华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该款经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维荣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福林、陈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缪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黄晨光、黄福林、陈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