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78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维庆与吕剑芬,吕剑雄,吕剑灵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784民初1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3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x********。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x********。委托代理人:吕某丙,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xxx村***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x********,是吕某甲的胞妹。被告:吕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xxx路中华园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x********。被告:吕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xxx村xxx号xxx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吕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于2015年3月3日去世,留下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名下,该房屋为原告与吕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已经84岁,需要出售上述房屋养老,经与子女协商,各子女拒绝分割和出售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占有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产权62.5%;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乙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吕某丙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吕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吕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现原告已经84岁,需要出售房屋筹款养老。1997年11月5日吕某购买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权属人,吕某,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名下,该房屋为原告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吕某于2015年3月3日去世,原告经与子女协商处理该房屋,各子女意见不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后,经征询各被告意见,吕某甲、吕某丙愿意卖房,吕某乙愿意卖房,但要求卖房所得款项要以母亲名义开设账户(含原告退休金在内),由三姐弟共同监管。吕某甲、吕某丙认为,如法院依法判决,她们各自继承的份额不要,全部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原、被告争讼的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权属人,吕某,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属吕某所有,吕某死亡后其配偶胡某、子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所有权的12.5%(50%÷4)。诉讼中,被告吕某甲、吕某丙明确表示法院判决,她们持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这属于她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胡某共获得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所有权的87.5%(50%+12.5%+25%),被告吕某乙获得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所有权的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吕某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xxx路xxx号xxx房(权属人,吕某,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胡某占87.5%,吕某乙占12.5%。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1580元,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分别各负担31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