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梁其秀与汤雪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秀,汤雪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梁其秀,市民。被告汤雪芬,市民。原告梁其秀诉被告汤雪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雪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秀诉称,案外人陈山鸿、陈德银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均由被告汤雪芬提供担保。上述款项经催要后,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雪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雪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陈山鸿向原告梁其秀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案外人陈德银和被告汤雪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8月27日,陈德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元,陈山鸿和被告汤雪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汤雪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梁其秀陈述在借款时内扣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9200元,后陈山鸿和陈德银又还款3200元。又查明,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德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山鸿先后10次向梁其秀非法集资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当场扣除利息800元,另支付利息3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6000元,且介绍人均为本案被告汤雪芬);2011年9月21日,由梁其秀经手,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向梁其凤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由梁其秀经手,被告人陈德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山鸿先后4次向黄德娟非法集资人民币80000元;2011年12月10日,由梁其秀经手,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向马秀兰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20日,由梁其秀经手,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向姚圣平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被告人陈德银、陈山鸿向被害人退赔尚未归还的集资诈骗款。该案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有向被害人退赔集资诈骗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两张,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主债务人陈山鸿和陈德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总数计28次,其中有17次是原告梁其秀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原告梁其秀提供借款给陈山鸿和陈德银,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亦包含在集资诈骗罪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故原告梁其秀与案外人陈德银、陈山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原告梁其秀与被告汤雪芬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而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介绍人均为被告汤雪芬,被告汤雪芬存有过错,故被告汤雪芬对主债务人陈德银、陈山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雪芬对陈山鸿和陈德银骗取的36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其秀负担560元,由被告汤雪芬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