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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天省与项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省,项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31号原告何天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德春,男,汉族。原告何天省与被告项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孙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省的委托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德春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现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省诉称,被告项德春与原告何天省的女婿谭迎春、女儿何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项德春称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女儿何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出借款项系通过原告转账给原告女儿何玲,由何玲通过柜台取款4万元、ATM机取款2万元现金交付,其余4万元通过转账到被告项德春指定的、其女友秦雨持有的母亲秦万莲的银行卡账户内。但当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2%)。2015年3月26日,原告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项德春称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德春偿还原告何天省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项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德春与原告何天省的女儿何玲、女婿谭迎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项德春通过何玲、谭迎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何天省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天省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3个月内归还,利息2000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已按月利息2000元支付完毕,但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何玲储蓄对账单一份,何玲、谭迎春、贺剑、谭英勇、程宣询问笔录,被告公安机关个人详细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德春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项德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项德春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德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天省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项德春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何天省垫付,被告项德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邬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