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惠丽与黄爱军、陈志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丽,黄爱军,陈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456-3号申请执行人黄惠丽。被执行人黄爱军。被执行人陈志芳。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惠丽与被执行人黄爱军、陈志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黄爱军、陈志芳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惠丽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8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5元,并按照欠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并限制年检,在被执行人支付8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限制年检的强制措施;至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星景花园C7幢店面房01室等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产已经抵押给江苏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债务金额320000元。鉴于此,申请执行人黄惠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