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传年与马加文、陈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年,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0号原告:马传年。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马加文。被告:陈桂芬。被告:马传日。原告马传年为与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传年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传年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加文因生意所需由被告马传日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借故拒不归还,被告马传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马加文、陈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加文、陈桂芬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传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未作答辩。原告马传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加文由被告马传日担保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马传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被告马加文、陈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马加文、马传日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加文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马传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马传日自愿为上述款项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未归还借款,被告马传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马加文、陈桂芬于1988年7月27日在三门县原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马加文、陈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马加文后,被告马加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加文、陈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加文、陈桂芬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传日自愿为被告马加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传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加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加文、陈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马传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传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传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马加文追偿。如果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加文、陈桂芬、马传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