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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2013年5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玉磐路与后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得被告人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姚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