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伊宁市大发展旅游文化传播中心诉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大发展旅游文化传播中心,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伊宁市大发展旅游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王立强。委托代理人:高少敏。委托代理人:寇继武。被告: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宁市大发展旅游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旅游文化传播中心)诉被告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怡房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敏、寇继武,被告森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发布的广告,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广告费178000元。现被告已支付53400元,剩余广告费124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广告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费1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怡房产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加强履行自己广告发布义务及履行义务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广告内容履行到位后,通知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验收复核,但始终未收到原告要求验收复核的申请;被告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未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是在原告履行义务完成后,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原告之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全权负责伊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车辆的广告发布使用,服务于车载电视节目拷贝制作、车座套、车后视贴宣传等广告发布业务及招商工作,委托期限五年(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二、2014年1月9日,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与被告森怡房产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发布伊犁八县乡镇团场车辆座套、车后窗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客运车辆;单位广告规格为按实际规格为准;广告采用图稿样稿(样带),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广告发布费17.8万元/年,车座套7000×20元=14万元,车后视窗200辆×190元=3.8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原告,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首付50%(89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40%(71200元),10%作为保证金,广告到期前支付。广告样稿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制作发布;原告广告发布责任及承诺,原告在广告发布期内保证车座套、后视窗的完整性,如有破损发现后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及时更换新广告,如未到位扣罚100元/个问题媒介,后视窗破损未恢复500元/个罚金。2014年4月10日,伊犁州工商局向原告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证号:伊州工商户外广登字(2014)11号,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伊犁八县一市线路车,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为交通工具,广告名称为公园旁学区房,广告样件编号2014-11。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市城西支行向原告支付534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森怡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冬对原告制作的“森林·翡翠城车贴、车座套广告图”样稿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的工作人员高少敏通过QQ和电子邮件向被告森怡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森怡车贴、车座套广告发布图和森怡车贴、车座套广告发布汇总表。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增加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确定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所列示的广告方式及数量不变,即车座套7000个及八个县每个县平均分配875个,车后窗22辆及八个县平均分配25个,原告保证在具体广告发布过程中,承接实施的广告期限、方式及数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届时原告必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时及时向被告提交广告发布载体(营运车辆)的车号及班次的详细清单。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广告内容(即7000个车座套、200个车后视窗)履行到位,并告知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复核完毕;被告验收复核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3400元,剩余合同价款仍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执行,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时,相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均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7月25日下午19:27,原告将车座套明细表电子档案通过QQ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收;2014年7月26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电子邮箱将车贴明细表电子档案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24600元及承担涉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户外广告登记证,车贴、车座套广告图及确认签字,发送车贴、车座套广告发布图及汇总表电子档案的截图,车贴、车座套广告发布图及汇总表纸质档案,补充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旅游文化传播中心与被告森怡房产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将其履行合同的有关资料以电子档案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亦予以接收,之后被告对原告发送的有关履行合同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或对原告履约提出整改要求,这说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相应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就应获得相应权利,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因双方约定的广告费为178000元,被告已支付53400元,尚欠124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给付124600元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其验收复核通知的意见,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从签订合同起,就以书面告知、QQ和电子邮件的形式作为重要的交流沟通方式,原告通过QQ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关于补充协议之后的发布广告内容,被告亦予以接收,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现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履行验收复核的通知,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市大发展旅游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广告费1246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新疆森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