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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森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森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778-0。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森林,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森林于2014年3月16日到宝宇公司承建的飞洋·世纪城工地务工,宝宇公司没有为袁森林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23日中午,袁森林在下班回家吃午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袁森林无责。2014年9月24日,袁森林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袁森林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6日,袁森林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379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宝宇公司应支付袁森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2101元,并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宝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宇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袁森林则请求按照奉节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和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袁森林所受伤害已经法定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且已生效,宝宇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确认行为,故对宝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宝宇公司应当为袁森林办理工伤保险,因宝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外,本案袁森林实际工作时间只有6天,工作期间系按照完成工作量计酬,并非固定按照9500元/月的标准计酬,上述事实不能推定袁森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能够达到9500元/月,故本案按受伤时上年度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袁森林的主张,确认本案袁森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51015元/12月×3个月=12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5元/12月×13个月=55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生活津贴51015元/12个月×70%×5个月=1487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05元,以上共计181199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森林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森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1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宇公司负担。宝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待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犯罪的控告得到确定后,对本案再作出公正的判决;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确切的证据支撑。二、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能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相互配合,其判决的结果所适用的标准也是错误的。袁森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宇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袁森林并无劳动关系,系袁森林在交通事故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向宝宇公司骗取了虚假的《证明》,又伪造了《模板安装协议》,并申请工伤认定。宝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仅有其陈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相关书证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袁森林受伤后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宝宇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上述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宝宇公司没有确凿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其称袁森林系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宝宇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袁森林涉嫌诈骗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故其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计算袁森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适用职工平均工资时是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发。重庆市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规定也均规定,适用职工平均工资时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均没有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区分城镇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来确定计发基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宝宇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袁森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宝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