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许洪清与赵成文、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清,赵成文,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许洪清。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成文。被告赵凯,系被告赵成文之子。原告许洪清诉被告赵成文、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清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文、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清诉称:被告赵成文、赵凯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28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204,0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赵成文、赵凯向原告借款1,90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2分等。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4,000.00元,利息609,28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2,513,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成文、赵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洪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赵成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凯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欠条、还款承诺各1份、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成文、赵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清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赵成文、赵凯向原告许洪清借款人民币1,90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成文、赵凯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成文、赵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洪清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赵成文与原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赵成文)向甲方(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等。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赵成文与原告结清利息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成文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赵成文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7月5日,被告赵凯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04,000.00元,被告赵凯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904,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承诺自2014年7月5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至少还款1,00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成文和被告赵凯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清与被告赵成文、赵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通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借款利率2%;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赵成文、赵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其利息为723,520.00元(1,904,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文、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洪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利息723,520.00元,本息合计2,627,520.00元。本案受理费13,480.00元,由被告赵成文、赵凯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