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晓清与方银春、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清,方银春,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周晓清。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银春。被告:周燕。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银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春、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银春、周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银春因缺资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周燕担保,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月息为月利率6%。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如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方银春亲笔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燕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春、周燕应共同偿付原告周晓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方银春、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