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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867号案件虽源于同一份合同,但前一诉讼基于付款请求权,后一案件基于产品质量,两案既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诸城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立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同一合同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且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管辖,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