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金华市××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华小萼,金华市××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天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招用江思霞为会计,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5603.70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拖欠工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金市人社监处先告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其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江思霞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5603.70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送达给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君花审 判 员 鲍海源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