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与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申玉清,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付保清,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该校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爱兵,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庙道巷**号。法定代表人郑振宇,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平,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城区一中”)诉被告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以下简称“城隍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一中的委托代理人付保清、马爱兵,被告城隍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太平、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改善学校的采暖条件向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提出了集中供热申请,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从相邻的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原长治农校)换热站接管。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向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院内二次供热管网工程费48.62万元,向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32893万元。2013年冬季原告实现了集中供暖。2014年11月,被告想在原告的二次供热管网上接管,以实现集中供热之目的,遂找原告协商,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2015年3月底,被告新建厕所时,挖出原告的二次供热管网,被告方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经从原告的二次供热管网上接管供热。原告认为,从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换热站到原告院内整个二次供热管网的铺设、建设均是原告花钱完成的,其所有权应当由原告享有,其他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管供热,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二次供热管网的侵害、彻底封闭借口,恢复原告供热管网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其出资铺设的“二次供热管网”上接管供热的接管处不在原告的建筑区划内,该处的“二次供热管网”属于公共设施,原告没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认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原告所称的二次管网,虽由其出资铺设,但该出资只是其应支付的供热初装费,在其规划区外的二次供热管网属于公共设施,原告没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的接管供热工作提供便利。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掘施工铺设供热管线,被告为支持原告的教育事业,没有阻止并尽量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4年被告在自己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网上接管,原告也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系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教育单位,应当支持文物保护工作,被告为了文物保护的需要,在供热管网上接管供热,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或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作为甲方,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因潞安府城隍庙环境整治项目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文物局联合编制的《“十一五”抢救性文物保护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甲方征收乙方部分房屋,范围为:南房(东)433.62㎡,南房(西)33.67㎡,东房258.65㎡,中排房283.14㎡,北房222.03㎡大门一座,厕所13.53㎡,围墙29.27㎡,地面硬化(院外)325.38㎡,地面硬化(院内)2288.36㎡,占用土地面积为46644㎡,房屋补偿款数额为976977元;乙方收到甲方的房屋补偿款后于2013年8月底将全部拆迁房屋交给甲方,房屋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3年9月9日,原告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作为甲方,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城区一中二网供暖管网改造(农校院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从加热站到城区一中围墙内进行管网铺设、挖沟、回填、地面恢复、污土外运、安全防护;工程造价为449209.3元,预算外附加项目,工程造价不变;决算方式以审计报告中核定金额执行;付款方式,开工时甲方先付材料费50%,工程完工后再付30%,送气正常后,留5%作为保修金,其余一次付清;该合同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2013年11月,经长治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49328.93元。2014年10月,被告从该二次供热管网接管供热,原告发现后双方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照片、施工图,被告提供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市政基础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或公共资源投入,为公民及其组织提供从事生产、生活、发展和娱乐等活动需要的基础性服务,如提供水、电、暖、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等。本案所涉二次供热管网是原告为实现本单位集中供暖而独自出资修建的供暖设施,并非政府出资建设,应当与市政基础公共服务设施的供热主管网相区别,该供热管网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辩称该二次供热管网为公共设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接管供热侵犯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同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原告修建供热管道需占用被告用地,被告为其提供了便利;现被告需要集中供热,原告亦应提供相应便利,因此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在不影响原告供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从原告二次供热管网上接管供热,但被告应当负担原告修建二次供热管网费用的一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224664.47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第一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隍庙文物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陈璐璐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