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雒兰兰与沈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兰兰,沈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85号原告雒兰兰,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后杭、乔丽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欣,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周亚平(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雒兰兰诉被告沈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杭,被告沈欣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兰兰诉称,被告沈欣驾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雒兰兰相撞,造成雒兰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雒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798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欣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欣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且在事故科交有30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15分,雒兰兰骑电动自行车在王城大道凯旋路口由东北向西南方向闯信号灯斜过道路时,遇沈欣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雒兰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雒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42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231.49元(含放射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要求30元/天×42天=1260元),误工费16659元(3085元/月÷30天×(40天+90天+2天+30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0+2)天],护理费10296.72元[两次住院期间均需1人陪护,经鉴定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40天+90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42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雒兰兰的伤情为Ⅸ(九)级,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2),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沈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欣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提供具体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予以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被告沈欣垫付的医疗费,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雒兰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34.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雒兰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雒兰兰剩余医疗费192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62.52元、误工费16659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127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2381.9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沈欣垫付的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雒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雒兰兰承担3470元,被告沈欣承担1490元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