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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贺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925。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93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账户62×××01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账户62×××16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2972.92元)、冻结账户62×××16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被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43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4日实际冻结212959.95元);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16816.02元)、冻结账户62×××18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2077120.26元)、冻结账户62×××75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1728.54元);冻结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账户62×××63存款50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8月21日实际冻结1202171.33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文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18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原告父母于婚礼前赠送原告价值20万元的黄金首饰(婚后被被告占有控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女,陈某乙)。被告婚后多次出轨,原告偶有不满,被告动则责骂并以离婚相威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父母陪嫁的黄金首饰,但被告以离婚为条件,表示不离婚就不返还所赠的20万元黄金首饰。被告于婚前投资设立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远红外线磁疗产品、食品、服装、保健用品等的生产与销售。但被告积虑多疑,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并处处对原告隐瞒收入和财产情况。2015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威逼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将小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在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上签名。被告除了承诺返还原告20万元的黄金首饰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房产、公司等概不提及,而是隐瞒和霸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参考佛山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涨幅,以3000元为基数,每年上调10%)至婚生小孩18周岁止;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黄金首饰;4、按原告60%、被告40%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有同居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了原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无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该20万元财产应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该财产,被告主动要求离婚,原告同意离婚,被告起草离婚协议书,但是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对其在结婚登记之后至签署离婚协议之日止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隐瞒,造成原告在不明白真实情况下签署了该离婚协议,原告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表示不同意,要求依照诉状的诉求按照六四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该房产虽然是在结婚之前购买,但该房屋在结婚之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清偿贷款。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曾经开立多家企业经营保健品等商品,且有大量经营所得,不需要向黄某借款的事实。其中五个是以被告名义开立的,而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和证人黄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本人持有40%股份,由此说明被告并非黄某的员工,而是合作股东,黄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凭证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起草好拿给被告签的,不是被告起草好给原告签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举证5,所有店铺现在都已经注销或长期没有经营,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2014年注销,只能证明被告与黄某在2014年之前是合作股东关系,之后两人之间仅存在聘用关系。此外,粤普健公司需要经营实体店的话需注册新的主体。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短信往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姻破裂的过程。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均是原告提出离婚,不存在被告威逼。3、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业务受理单、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省企业所得税税款清算证明、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不持有任何公司股份。4、被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5、粤y×××××号车、粤y×××××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紫山花园认购书(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6、中国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股票账户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对证据2的2015年7月5日和7月29日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7月5日的离婚协议是被告提出要原告书写,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及财产的问题,如果不按照被告意思书写,被告不同意签名,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意思书写,7月29日的离婚协议是被告起草的,手写部分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两份离婚协议的出现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已经针对离婚达成了多起协议。对证据3的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是在2014年9月注销,但双方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此在该公司注销之前产生的效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证据材料,原告只确认公司注销的时间,对资产处置表等记载的资产处置情况不予确认,因为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启动注销程序以来自行制作的表格,理由是以被告提供的财产的购买和还贷情况来看,被告并未如实向工商登记机关客观反映该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对证据4中的借记卡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借记卡的所有资金均是被告的经营收入,并非借款所得;对证据4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被告在借款之前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未与原告商量过需要借款,对其在登记结婚之前产生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5中被告名下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按照原告与被告结婚和生育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在××××年××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对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取得的财产应按照夫妻之间财产按份共有的原则处理,粤y×××××号车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但该车依然处于按揭贷款状态,粤y×××××号车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被告购买的恒福国际商务中心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该房依然是按揭购买,被告购买的金域蓝湾的房子和车位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金域蓝湾的房产也是属于按揭购买,被告购买的保利紫山别墅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对举证6无异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陈某甲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客户资料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1份,加盖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业务专用章)。2、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存款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业务专用章)。3、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各1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业务专用章)。4、陈某甲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丽苑支行业务专用章)。5、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各1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业务专用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只是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法院冻结的账户其存款余额并未在该部分证据中体现,在证据1中尾号为7713账户中冻结的余额为1206076.92元,尾号为8918农行卡冻结金额为2150990.59元,而该账户在2014年4月份的存款余额为115790.96元,尾号为2417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25日被转走552000元,尾号为6874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25日被转走724000元,尾号为8011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25日被转走81000元,尾号为8671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31日被转走34000元,尾号为7571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25日被转走214000元,尾号为7670农行账号在2015年8月25日被转走93000元。被告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账户中的很多款项都是被告代黄某持有的,因为被告与黄某之间曾经是合作关系。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我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一直帮我打理事情,我相信被告的人品和还款能力,被告购买保利紫山的别墅和在结婚前共向我借款900多万元。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但至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被告所购买的别墅是我和被告一起去看的,我希望被告买下别墅后,好好帮我打理公司。被告在我的国普健生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收入从十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被告购买保利别墅的钱是我借给他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与证人关系密切,情同父子;被告与证人有长达近十年的合作关系,且关于二者是否股东关系,证人做了不客观的陈述,原告方了解到在被注销的该公司中,被告曾经是股东,原告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证人陈述只是员工的身份;证人关于出借900万元款项给被告购买别墅的说法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常理,首先,证人陈述该900万元都是由购买别墅所产生,但是据其陈述别墅总销售价格才六百多万元,据此,从常理角度讲,他不可能以超过别墅的价格出借该900万元的款项,此外,证人陈述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年收入就是十万到几十万,假如被告的薪酬真的只有几十万,从合理商业角度考虑,证人不可能将900万元资金借给年薪最多只有几十万元的员工,且证人也不能就借款经过自圆其说,其无法提供借款协议和款项支付凭证;证人将900万元提供给被告但却没有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提供保证人做担保,与当前经济形势下行债务纠纷日益井喷的形势是不相符合的,因此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原因是原告清楚被告购买别墅的真实情况,购买别墅是借款的。证人没有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和提供担保,不代表被告没有向证人借款,证人借款给被告是基于对被告人品的信任,借款金额高于购买别墅的金额原因是借款还需要用于装修,因此,结合离婚协议书和购买别墅产生的纠纷等材料,证人陈述内容是可信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4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因本案为离婚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案件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举证4及证人证言均不作认证。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是由银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女儿在原告处生活期间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无财产处理。2015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80000元,办理离婚当日被告一次性将原告婚前的金器交还女方(包括10个手镯、一副项链、一条手链、价值约2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佛山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二座1520房的房屋。诉讼中,被告表示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已经于2013年6月付清。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一间,价款1469241元,被告支付了首期款449241元,余款1020000通过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车位,价款32万元于同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4日,被告与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山花园认购书》,拟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同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444640元向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首期款3874640元,余款257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七天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别支付了部分房款120万元及100万元,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24464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等。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向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余款4244640元及逾期违约金150000元,并返还律师费用7000元。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及2013年12月6日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了粤y×××××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和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是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注销,被告分配得款107122.99元。另查1,诉讼中,被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房的购房款于2013年6月付清;粤y×××××号小汽车的购车款在购买时一次性付清。粤y×××××号小汽车的购车款部分以按揭贷款支付,款项已经在婚后一段时间还清。起诉时,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为××××房的房屋一套、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股票、银行存款、首饰(10个手镯、一副项链、一条手链)。在被告举证其名下财产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为粤y×××××号牌小汽车在婚后还贷的对应价值、佛山市南海区××××房在婚后还贷的对应价值、佛山市南海区××××房、被告名下的存款和股票,并要求被告返还金器。另查2,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起诉后携女儿搬离被告住处,直至第二次开庭止,二人未再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另查3,被告在××××年××月××日及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的存款账户的余额如下:开户行账号2014.4.25余额2015.8.10余额中行××××363107797.391202171.33建行××××7262984.362972.92农行××××91883552.9616678.02农行××××6181506050.572077120.26农行××××57473621.12251349.77农行××××47557914.381728.54农行××××417212169.2455992.32农行××××87433418.4349928.08农行××××01199674.3758604.66农行××××67123298.4423245.65农行××××2119970.742070.34农行××××57183107.59181152.59农行××××67025145.3593824.84南海农商行××××643212140.65212959.95总额2530845.524929799.27其中,被告农行62×××18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10月2日及2015年2月2日转出100万元、100万元及4413598.2元。2015年2月2日,该账户收到从谭月爱转入的4987000元。另查4,被告在中国银河证券佛山南海桂平西路营业部开立的××××535证券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的余额为32.98元。该账户于××××年××月××日后没有买入股票,于2014年5月27、28日卖出全部股票,并于2014年9月2日及9月23日分别提取款项150万元及72000元,被告农行62×××18账户于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23日分别收到款项150万元及72000元。另查5,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案外人黄某出具了多份借据,总金额为910万元。诉讼中,黄某确认其向被告借出款项。另查6,双方对认识及结婚的经过陈述如下:原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7、8月份在网上认识,认识后开始交往,××××年××月份原告怀孕,于是便匆忙结婚,结婚后被告不理小孩的事情,且被告婚后多次出轨,在小孩出生后第7天原被告吵架,于是原告回到娘家。原告想着双方能够和解,于是在2014年9月7日回到家中,后来随着小孩的长大双方的问题越来越多,于是2015年7月左右双方正式协商离婚事宜,先后写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准备办理手续,双方因为小孩抚养的问题意见不一,被告称如果小孩给原告就不支付抚养费,而且不退还结婚前原告父母赠送的金器,于是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原告带着小孩搬到珠海,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3、4月份在珍爱网上认识,认识后开始交往,原告于××××年××月怀孕,因此双方结婚,婚后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生活费予原告,平时的生活开销及小孩的抚养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的母亲负责,原告平时生活较懒,在照顾小孩的时候比较粗心,且会因为较小的事情大吵大闹。原告从2014年8月份开始多次催促被告离婚,因被告还是想共同生活,希望通过协商可以和解,但是原告性格多疑,对被告不放心。原告从何时离家被告已经记不清楚,2015年7月24日原告要将小孩带走,被告拒绝,后来原告仍然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粤y×××××的车辆到湖南益阳,在益阳出了交通事故,原告让被告前来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将车辆开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婚恋网站认识,认识后几个月原告怀孕,双方也因此结婚,可见双方在原告怀孕前交往的时间较短,而怀孕后双方又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也较为薄弱。婚后双方也未注意培养感情,以致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就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在当时感情已经出现较大问题。直至2015年7月,双方两度签订离婚协议,可见双方经过考虑决定结束婚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中,被告虽然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案件的审理的五个月时间里,被告从未联系原告,未以任何行动修补双方的关系,对离婚与否实质持放任态度,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挽回,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陈某乙现不足两岁,十分年幼,且正随母亲即原告生活,现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照顾不周或者存在不适宜照顾女儿的情形,而原告也愿意继续抚养女儿,因此本院认为女儿陈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按年递增,考虑到现在的物价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双方此前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对婚生女儿享有探视权,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女儿的年龄,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离婚,此后双方分居,未再联系,考虑到被告财产尤其是银行账户余额在原告起诉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两次开庭后的资产价值和账户余额不能真实反映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益,因此本院确定财产的分割范围为被告××××年××月××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所得财产。2、根据上述确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房及粤y×××××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上述两项财产均在婚前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婚后进行了部分的还贷,由于被告在本院责令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直至辩论结束都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相对应还贷部分价值为15万元。(2)股票证券收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银河证券佛山南海桂平西路营业部的流水,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股票,仅在婚后一个月出售了婚前购买的全部股票,该股票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增值还是贬值,故本院对此不作分割。(3)佛山市南海区××××房。该房产是被告在婚前认购,婚后签订合同购买并支付全部房款。从购房款的构成来看,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是以婚前银行存款支付,2014年10月2日的100万元是以其股票出售后的款项支付,2015年2月2日支付的4413598元是以同日案外人谭月爱转入的款项而非自有资金支付。因此,虽然购房款是在婚后支付的,但用以购房的600多万元并非被告婚后取得的收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婚后获得的工作收入、生产经营收益、投资收益等等,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被告认购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之前,而被告购房的全部款项也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以有关款项购买的上述房屋,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银行存款。根据已知的账户情况,被告××××年××月××日的银行存款为2530845.52元,由于被告在婚后不久的2014年5月16日取走100万元作为购房款项,而所购买的房屋已被本院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00万元存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的起始金额应为1530845.52元(2530845.52-1000000);而被告2015年8月10日的账面存款为4929799.27元,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2日提取婚前购买股票所得款项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作购房款,剩余5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使被告在婚后的账面存款余额增加了50万元,但因该50万元为被告婚前购买股票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婚后账面存款金额中作相应扣减,故双方结婚至分居期间共同的存款增加金额为2898953.75元(4929799.27-500000-1530845.52),该部分增加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款项属于其所在企业的存款而非其个人存款,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5)佛山粤普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注销,被告作为股东分配得款107122.99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股权在婚后增值还是贬值,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不再主张对此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作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合共3048953.75元。由于上述财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离婚后继续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524476.88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者本案存在其应多分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及粤y×××××号小汽车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进行分割。另外,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持有原告婚前的20万元金器(包括10个手镯、一副项链、一条手链),双方在协议中确认金器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且被告确认其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金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声称其向黄某借款的问题,由于该借款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依法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贺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予原告;被告陈某甲对女儿陈某乙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四次,原告应予配合,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决定;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屋、粤y×××××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及本判决所列银行账户内存款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524476.88元;四、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器(包括10个手镯、一副项链、一条手链)予原告贺某,如被告不能返还金器的,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五、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分割费11475元,合计16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的838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观桃余瑞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