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与徐敏、黎青华、徐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徐敏,黎青华,徐祥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张际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黎青华,女,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徐祥发,男,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诉被告徐敏、黎青华、徐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敏、黎青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敏、黎青华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徐详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详发自愿为被告徐敏、黎青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敏、黎青华发放了贷款,但事后,被告徐敏、黎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敏、黎青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徐敏、黎青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徐详发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敏、黎青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敏、黎青华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5%,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种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徐详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详发自愿为被告徐敏、黎青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徐敏、黎青华签订借款借据,并由原告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徐敏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事后,被告徐敏、黎青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徐敏、黎青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636.55元,尚结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344.5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手工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敏、黎青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敏、黎青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徐敏、黎青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徐敏、黎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的贷款安全构成威胁,原告诉请解除该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详发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敏、黎青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与被告徐敏、黎青华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敏、黎青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7日所欠利息14,344.55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25%计付1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徐详发对被告徐敏、黎青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敏、黎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