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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香,刘超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黎元香,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超群,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原、被告从1984年开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用割谷刀砍伤,至今还留有伤痕。此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而被告自己却在外面同多名女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还是同样的不理睬原告,不给原告治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治病向他人借款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慈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以及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等情况;2、慈利县零阳镇枫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5年元月起原告一直在外居住生活;3、婚生女刘某丙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4、慈利县零阳镇司法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到零阳镇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的情况;5、借条原件1份、湖南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2份、病理会诊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10份、病历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生病向郭春年借款800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各项检查报告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确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借款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2年4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8日双方在慈利县原城关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4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7月,原告从家里搬出在慈利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3月16日,原告黎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2月7日,原告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黎某某婚前财产有:木柜4个、木箱2个、木椅4把;被告刘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三层砖混楼房1栋(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枫垭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以至于婚后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毫不重视,也没有修补夫妻关系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因治病向他人借款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亦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共担债务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黎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黎某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慈利县零阳镇枫垭村三层砖混楼房1栋第一层归原告黎某某所有,第二层、三层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楼梯间共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卓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