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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佳雄与符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雄,符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谢佳雄,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被告符小龙,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谢佳雄与被告符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符小龙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小龙于2014年7月22日在石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佳雄与被告符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符小龙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谢佳雄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符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