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秀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吴秀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抒桀,三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单位负责人陈雪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秀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韦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抒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彩诉称,2015年9月24日12时40分,吴神初驾驶我所有的桂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江县××县××村路段时,与行人曹彦玲相撞,造成曹彦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神初承担全部责任,曹彦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彦玲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80元。原告为伤者曹彦玲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45001500060201,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0时止,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458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吴秀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广西三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页及住院清单3页,证明曹彦玲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4、广西三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伤者曹彦玲的住院花费情况;5、曹彦玲开具的证明1页、曹彦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费用由原告垫付;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1页,证明投保车辆和发生事故车辆是同一辆车;7、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车辆和发生事故车辆是同一辆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其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的,因为三江支公司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辖区范围内,承保的业务全部盖柳州分公司的承保业务章,实际上发生保险业务关系是原告与三江支公司,原告与三江支公司的生效时间是在2015年9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及柳州分公司均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354.14元,该笔医疗费不属于医疗费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病例记录中并没有要求陪护的说明,住院收费的发票中已经有护理费项目,所以原告主张该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身份证信息与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年龄是不一致的,且曹彦玲与原告双方之间的赔付情况及金额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认为该证明上身份信息与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年龄不一致,但与证据第2、3、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2时40分,吴神初驾驶原告吴秀彩所有的桂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江县××县××村路段时,与行人曹彦玲相撞,造成曹彦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神初承担全部责任,曹彦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彦玲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572.4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赔偿款4580元未果,故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58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45001500060201,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保险单右下角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原告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关于保险单是否生效问题,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24日起至2016年09月23日止,投保人签字日期及签单日期均显示为2015年9月2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4日12时40分,被告辩称该保险单自2015年9月25日才生效,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用中第一项及第九项合计354.14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是自费项目,不予赔偿问题,该两项费用属于曹彦玲在事故住院后医院治疗费用,亦出具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曹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三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虽无医院医嘱专人护理,但根据曹彦玲的伤情,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现原告请求护理费4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4元,合计为4616元,但是原告只诉请赔偿458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4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秀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韦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