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白涛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涛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798号原告(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12层D(住宅),注册号110108006454371。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白涛勇,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维通公司)与被告(原告)白涛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屹维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东与被告(原告)白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屹维通公司诉称,白涛勇是我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提出辞职,我公司没有同意,白涛勇就再也没有来我公司上班。白涛勇走时没有办理交接,带走我公司的利润分配表3页、102份销售合同,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白涛勇进行工作交接,返还利润分配表4页及102份销售合同;2、白涛勇返还我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奖金40万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白涛勇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6元。白涛勇辩称,我于2004年和吉×、赵×成立恒屹维通公司,2004年1月入职恒屹维通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同时我也是恒屹维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2014年2月10日,恒屹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无故将我辞退。此后,我多次到恒屹维通公司找其理论,但每次都被赶出来。我的工作均已转交给助理高×,恒屹维通公司所述的102份销售合同原件不在我处。我入职后从未休过年假,每个月周六都会有一天时间用来盘点库房,恒屹维通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双休日加班费。我不同意返还奖金,恒屹维通公司也没有依据予以佐证。另,我作为恒屹维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表系合法持有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恒屹维通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20元;2、恒屹维通公司支付我200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3、我无需返还恒屹维通公司利润分配表原件。恒屹维通公司针对白涛勇的起诉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恒屹维通公司(甲方)与白涛勇(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白涛勇从事业务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白涛勇在恒屹维通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4日。恒屹维通公司主张白涛勇于2014年1月24日离职,白涛勇主张其于2014年2月10日离职。恒屹维通公司主张白涛勇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白涛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2年11月起,白涛勇每月的实发工资在3958元至4137元不等。双方均认可,恒屹维通公司为白涛勇缴纳了社会保险。白涛勇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恒屹维通公司未予安排。恒屹维通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都在法定节假日之外额外放假,超出部分应当为年假。对此,白涛勇予以否认。另,白涛勇主张200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1天,但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恒屹维通公司否认白涛勇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查,双方均认可白涛勇为恒屹维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恒屹维通公司主张白涛勇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此白涛勇予以否认。恒屹维通公司主张白涛勇持有其公司利润分配表4页及102份销售合同的原件,要求白涛勇办理工作交接并予以返还。庭审中,恒屹维通公司提交了利润分配表及销售合同的复印件,经白涛勇核实,其所持有的利润分配表原件4页与恒屹维通公司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其主张作为股东有权持有利润分配表,同时白涛勇否认其持有销售合同的原件。恒屹维通公司未就白涛勇持有销售合同原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恒屹维通公司主张白涛勇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要求白涛勇返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奖金40万元。为证明该主张,恒屹维通公司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员工手册第15章第6条C项规定,业务员因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应收账款收不回的,由业务员自己承担。情节严重的,自合同解除时或辞退之日起,往前追溯三年,员工无条件退还在公司的奖金和提成。白涛勇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恒屹维通公司主张要求其返回奖金的理由不予认可。恒屹维通公司未就白涛勇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违纪行为提交相应证据。恒屹维通公司以要求白涛勇进行工作交接、返还奖金为由,白涛勇以要求恒屹维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白涛勇返还恒屹维通公司利润分配表原件;2、恒屹维通公司支付白涛勇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5.89元;3、驳回恒屹维通公司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白涛勇的其他申请请求。恒屹维通公司与白涛勇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恒屹维通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298、90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屹维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恒屹维通公司未就白涛勇的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白涛勇于2014年2月10日离职的主张。双方对白涛勇的工资标准各持一词,根据白涛勇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白涛勇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相互吻合,而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仅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白涛勇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双方虽就白涛勇是否出资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白涛勇为恒屹维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白涛勇基于其股东身份持有利润分配表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恒屹维通公司要求其返还利润分配表原件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屹维通公司要求白涛勇返还销售合同原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白涛勇持有上述销售合同原件,而白涛勇亦否认其持有销售合同的原件,故应由恒屹维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白涛勇办理交接并返还销售合同原件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恒屹维通公司要求白涛勇返还奖金,但并未就白涛勇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恒屹维通公司要求白涛勇返还奖金之请求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涛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1天,而恒屹维通公司否认白涛勇存在加班,故白涛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恒屹维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屹维通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都在法定节假日之外额外放假,超出部分应当为年假。白涛勇对恒屹维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且恒屹维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恒屹维通公司未安排白涛勇休年假,应支付白涛勇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白涛勇无需返还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原件四张;二、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涛勇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涛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