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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佳庆与戴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庆,戴江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胡佳庆。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江林。委托代理人丛坚,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佳庆诉被告戴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海军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戴江林委托代理人丛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佳庆诉称,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经营布匹生意,自称优佳布业,未领取工商登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为优佳布业创造2000万元销售额,则优佳布业给予被告300000元年薪;如果未能完成,则根据完成比例支付薪酬。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至6月份,仅完成销售额51318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逾期将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酬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并返还预付的酬金110000元.被告戴江林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仍然有效,只要答辩人完成每年的销售额,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2015年任务完成也应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经营布匹生意,自称优佳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为拓展业务,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业务推销员,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聘用关系终止。被告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为公司花型开发、品类开发、销售策略制定、价格及公司日常管理,创建团队及公司面料库存的消化。关于工资报酬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创造2000万元销售额,原告给付300000元年薪,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给付150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其余年底付清;如果被告未能完成上述销售额,则根据完成比例支付薪金。双方在福利待遇中还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汽车及话费补助2000元,与每月工资一同发放。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完成销售额513188元,同时在原告处预付报酬110000元,报销与交通相关的费用4061元。2015年7月之后,被告未有销售任务完成。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函后2日内就业绩不佳问题来原告处做出书面情况说明,逾期不至或不能说明理由的,则解除聘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报销汇总、领款单、信函及被告亲属签收的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推销布匹、取得相应报酬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的被告每年完成销售额为2000万元,但截止2015年6月,被告仅完成513188元。原告据此事实,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旨在督促其查找自身工作不足,完成约定的任务,或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说明情况。但被告在获悉信函内容后,仍无销售业绩,亦未主动说明情况,故应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时间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预付的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应得的酬金后,其余款项应予以返还。经按比例计算,被告应得酬金7698元。同时在合同未解除的期间,原告还需另支付被告汽车及花费补贴20000元(按10个月计算),已报销的与交通相关的费用4061元应计算在内。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86363元(110000+4061-7698-200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佳庆与被告戴江林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解除。二、被告戴江林返还原告胡佳庆预付薪金8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