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川英诉被告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川英,李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8号原告邓川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媛,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邓川英诉被告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川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谢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川英、被告李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川英诉称:2014年5月25日、6月8日,被告李媛媛因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邓川英借现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川英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媛媛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被告李媛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媛媛向原告邓川英借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媛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川英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媛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