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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祥华与马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华,马超,马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39号原告孟祥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修理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马威,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修理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孟祥华诉被告马超、马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23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侯乐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马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超、马威欠原告孟祥华材料款3223元属实。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额尔古纳市小马修理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马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祥华材料款3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超、马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近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