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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孟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到邹平县魏桥镇孟寺诊所西侧,盗窃宋某停放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40元。2.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孟某到邹平县魏桥镇魏棉第四生活区门口,盗窃华某停放的蓝色三菱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元。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到邹平县魏桥镇魏桥创业集团第二生产区门口对面沿街房门前空地,盗窃黑色HAIYTE电动车一辆、蓝色裕华阳光(spring)电动车一辆;到邹平县魏桥镇新世纪超市东侧路边,盗窃粉红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综上,被告人孟某共盗窃五次,盗窃物品经价值鉴定的共计2320元,无法做价值鉴定的电动车三辆。2015年9月23日16时许,华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在邹平县魏桥镇西郊红绿灯附近一维修店内发现盗窃其摩托车的男子,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在店内将孟某抓获。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3日从杨某处扣押被盗的粉红色小羚羊电动车一辆、蓝色裕华阳光(spring)电动车一辆,从潘风贞处扣押被盗黑色HAIYTE电动车一辆、红色(已改装)摩托车一辆,同年9月24日从耿某处扣押被盗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15日将扣押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三菱125摩托车分别发还宋某、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杨某、耿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华某陈述;被告人孟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5)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凤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虹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