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波与董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董延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刘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董延伟,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原告刘波诉被告董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董延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后被告用拳头及手机殴打原告头、面、胸部。伤后原告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247.79元。原告的伤情经五常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该案经五常市巡礼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1215元(9天×135元),误工费2205元(21天×10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上款合计12967.79元,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三轮车在道路转弯处急刹车,导致我开车差点与原告的三轮车相撞,我下车质问原告怎么开车的,原告说怎么开车与我无关,继而我俩发生口角,并与原告动手,我确实打原告了,但是只打的脸,没打其他的部位,并且原告动手打了我,我妻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原告踢到肚子,手机损坏费和误工费我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其他费用可以根据医院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赔偿。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局循礼派出所调取的程彦玲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承担一切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事发时在车里驾驶员的位置,我在车的右边,我打人的时候打不到左脸。本院认为,笔录中程彦玲称原告并未还手,且程彦玲与本案的原、被告无亲属关系,笔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公安局循礼派出所调取的李亚芹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承担一切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称原、被告双方都有动手,且证人不在现场,该证据不可信。本院认为,笔录中李亚芹称原告并未还手,虽李亚芹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与程彦玲笔录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循礼派出所调取的董延伟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打人过程认可,但责任不能负全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五常市公安局循礼派出所调取的胡金凤(被告妻子)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五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五常市拘留所执行回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拘留了十日,其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拘留时间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分不出对错,被告不应承担全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该起治安案件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虽被告称不应承担全责,但其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并致其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3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部位及诊断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文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实原告被打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打的脸部,其他部位伤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诊断书的初步诊断是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胸壁挫伤、闭合性腹外伤,且诊断时间为纠纷发生当日,能够证实原告当时身体手上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九、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247.79元,其中住院费5302.79元,门诊费94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五常市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二、五常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应由壹人护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波与被告董延伟因分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险些相撞,二人在争论责任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面部、胸壁、腹部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支付医疗费6247.7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因将原告打伤并对打伤原告的事实认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该起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生活琐事及矛盾过程中不冷静,不能保持克制,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对殴打原告并不否认,因此,被告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辱骂被告,且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在此起纠纷中亦受伤,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的辩解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247.7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误工费2205元(105元×21天)及护理费1215元(135元×9天)的赔偿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鉴定书认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法医鉴定费5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因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坏费1000元,并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5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延伟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6247.79元。二、被告董延伟赔偿原告刘波误工费2205元。三、被告董延伟赔偿原告刘波护理费1215元。四、被告董延伟赔偿原告刘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05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