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何庆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64号罪犯何庆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6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2日被投入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0年3月2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庆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记功7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庆明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庆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