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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端礼,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志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成启,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端礼。被告:杨春。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端礼、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赵成启,被告于端礼、被告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告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春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于端礼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30‰。同时约定了对于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于逾期超过30日的贷款,则一次性计收贷款本息之和(含罚息)3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元(1000000元×30‰)、罚息15000元、违约金31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端礼辩称,不清楚有罚息的规定,只愿意按照30‰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春辩称,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后,偿还了被告于端礼欠工行的贷款,被告于端礼向工行另行贷款未成功,故未能向原告还款。对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于端礼以偿还工行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端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30‰。《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逾期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于逾期超过30天(含)的贷款则一次性计收贷款本息之和(含罚息)30%的违约金。”被告杨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春为被告于端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于端礼的指定,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志江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案外人张足强汇款575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赖晓琴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玉佩汇款425000元,案外人张玉佩将汇款425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张足强,案外人张足强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于端礼经营的新源县阿合其新民饲料经销部账户汇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件一组,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于端礼银行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汇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公司资质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借款、担保事实和汇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端礼和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端礼���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端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故1000000元借款本金一个月利息应为20000元(1000000元×24%÷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借款利息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28日至起诉6个月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20000元(1000000元×24%÷12×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超过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春为被告于端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端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端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罚息和违约金120000元。二、被告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于端礼追偿。三、驳回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3元,由原告新源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9元,由被告于端礼、杨春承担7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