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海军。钱海军因诉南通市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日,钱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9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南通市物价局提交乱收诉讼费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乱收费行为。南通市物价局收到后于9月8日作出编码为53215005427号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并于11月5日作出通价检(2015)170号南通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不服上述告知书,请求:一、确认南通市物价局作出的通价检(2015)170号南通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二、撤销南通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三、判令南通市物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判令南通市物价局赔偿损失1192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性质、标的后,计算、决定个案的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审理钱海军诉讼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其诉求的性质来计算、确定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钱海军就此争议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南通市物价局通价检(2015)170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已告知起诉人争议解决方法,起诉人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寻求相应救济。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钱海军的起诉不予立案。钱海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南通市物价局具有监督、查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乱收费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诉讼案件确定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钱海军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其诉求的性质来计算、确定诉讼费用,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钱海军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钱海军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寻求相应的救济。综上,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