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婴,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冬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中段范北村口。法定代表人:陈亚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冬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二十九街经贸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马思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负责人:李忠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未央信用联社)、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以下简称未央宫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央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梁良,上诉人未央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薛春敏,被上诉人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新安,原审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主任李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西安市未央区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双方合作开发西安市未央区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地利公司)投入该项目全部拆迁安置及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全程管理。第四条第1项约定,为了保证甲方(枣园村村委会)的利益以及为了表明乙方的诚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亿元作为定金,该款项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非个人(甲乙双方双控)账户,待本合同所拟定的改造项目经政府确认后,该款项用于村民的拆迁、安置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适用定金法则处理。该条第2项约定,乙方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情况,陆续向甲方指定非个人(甲乙双方双控)账户内再支付改造项目建设资金人民币肆亿元,该款用于本合同所拟定的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如因上述资金未按期支付,导致乙方村民安置回迁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预付定金无权要求甲方返还。甲乙双方的双控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待拆迁完毕后,账户内所有款项应由乙方自主使用,甲方无权再对该账户进行控制。该条第3款约定,如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未被上级机关批准或实施,甲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解除其对双控账户的控制,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包括定金)由乙方收回。上述合同签订后,地利公司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22日向共管账户打入定金人民币壹亿元(合同总价款五亿元的20%)。该账户内除了打入的壹亿元外,还有部分被告枣园村村委会自有资金。为了共同管理双控账户,双方在该账户设立处被告未央宫信用社各自预留了印鉴,原告地利公司预留印鉴为时任公司经理刘涛私人印鉴,被告枣园村村委会预留印鉴为村委会主任李忠选私人印鉴,同时预留了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枣园村民委员会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作为印鉴。由于共管账户开户人为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原告地利公司始终无法与被告未央宫信用社进行对账,同时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也未给其提供对账单。2013年元月,被告枣园村村委会急需从共管账户中提取自有资金20万元,要求原告地利公司加盖印鉴,原告地利公司随即提出对账要求,经对账发现其打入双控账户内的壹亿元定金减少了3600万元,为此原告地利公司即询问被告枣园村村委会有关情况,被告枣园村村委会称该款系其公司总经理刘涛代表公司要求转出,分两次共转出3800万元,后又分两次转回300万元。原告地利公司随即联系刘涛,但刘涛已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于2013年4月找到刘涛,原告地利公司称刘涛否认代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于4月12日就刘涛在公司内借款进行了确认,并与他人达成六方协议,即《债务确认与清偿协议》。嗣后,原告地利公司在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元月17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该院,诉请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地利公司对其诉请第一项进行说明,其要求返还的款项应返还至双方共管账户内。在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地利公司因刘涛未按上述《债务确认与清偿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亦将刘涛诉至该院,另案进行审理,该借款纠纷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涉案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转出人民币2000万元(转账支票号为00694277,用途为项目用款)、2011年9月14日转出人民币1800万元(转账支票号为00694601,用途为周转),同时该账户内于2011年8月19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上述2000万元及1800万元均转入刘涛私人账户,涉案账户壹亿元定金目前实际转出350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分别出示盖有原告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涛签名的1800万元收据一份(票号为00137843,收款日期2011年9月14日)及盖有原告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2000万元代收入凭证一份(票号为0000913,收款日期2011年8月11日),以上共计金额3800万元(2011年8月11日转出2000万元、2011年9月14日转出1800万元),同时出示刘涛签名的《借款承诺》一份,以此证明转款行为系地利公司要求而为,原告地利公司对上述两份收款凭据及借款承诺均不予认可。对借款凭据及承诺上刘涛签名,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当庭申请鉴定真伪,鉴定机构受理后其又于2015年2月28日请求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被告未央宫信用社及未央信用联社称其在转款前,严格的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对支票上的印章与预留印鉴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尽到了注意义务,其认为支票上的印章与预留印鉴相符。为此原告地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2000万元及1800万元两份转账凭证中“刘涛”的个人印章与其持有的“刘涛”印章和其在信用社预留的“刘涛”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其财务印章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提供的两份收款凭据上盖有的“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上述有关印章予以鉴定,并对有关检材及样本达成一致。经该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及37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出示的No0000913代收入凭证(检材1)及No00137843收据(检材2)中盖印的“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为:1、盖有“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支行印鉴卡1张;2、盖有“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1份2页;3、盖有“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1张;4、盖有“刘涛”名章印文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材料2张)。该意见书中同时指出,将样本中盖印的同名印文分别进行比对检验,发现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7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No0390226现金支票中盖印的“刘涛印”名章印文(检材1)与样本中盖印的“刘涛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No00694601(检材2)、No00694277(检材3)两张转账支票中盖印的“刘涛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中盖印的“刘涛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样本为:1、截至2013年01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694.388.59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2、截至2013年02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494.388.59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3、截至2013年03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494.388.59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4、截至2013年06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560.730.89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5、截至2013年10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689.800.62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6、截至2013年07月20日止我户存款余额为65.625.232.68元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营业室余额对账单1张,其中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7、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1份,其中盖有“刘涛印”名章印文1枚。8、盖有“刘涛”名章印文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材料2张)。该意见书中同时指出,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检材3中的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与检材1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鉴定报告均送达当事人。经质证,被告未央宫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枣园村村委会均提出书面异议,对其异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中金司法函字(2015)5号、中金司法函字(2015)6号《异议答复函》进行了书面答复。另查明,刘涛原系原告地利公司股东,2010年12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聘任其为公司经理,2014年2月10日刘涛在借款案件审理中到庭应诉,地利公司经与刘涛协商,刘涛于当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原告地利公司称此时刘涛仍坚持否认代公司借款的事实,至此刘涛脱离了原告地利公司。在刘涛担任原告地利公司经理期间,2011年6月2日原告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刘涛作为其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枣园村村委会就“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事的全权代理人,同年6月18日刘涛代表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签订了《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除履行了约定的定金义务外,其他事项均未进展,目前上述合同均未解除。审理中,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及未央宫信用社、信用联社坚持认为刘涛参与了整个转款过程,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地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枣园村村委会返还原告存在枣园村村委会账户内的改造项目保证金共计36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未央宫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对需返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和未央宫信用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中存在的以下争议,进行了审查。(一)地利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院认为,依据《改造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涉案资金性质应为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其不同于普通的货币,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占有即所有”,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标准,本案中地利公司按照约定向共管账户内支付定金后,该款所有权只是受到了限制,其只有在不履行债务时,才无权收回定金。而本案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定金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期间,地利公司作为定金的所有权人对该款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其因该款受损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二)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账户是以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名义所设立,原告地利公司虽然作为该账户的共管方,但其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对账户共管的约定,对被告未央宫信用社并无约束力,故地利公司将定金打入共管账户后,无法直接与被告未央宫信用社对账,同时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亦未给其提供对账单,直至2013年元月被告枣园村村委会提取自有资金20万元时需原告地利公司加盖印鉴,原告地利公司提出对账要求,对账后才发现账户内资金缺失,故原告地利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元月,而本案系原告地利公司于2014年元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刘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院认为,地利公司曾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涛作为地利公司与枣园村村委会就“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事的全权代理人,依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其委托权限仅指“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而本案中刘涛要求被告枣园村村委会转款的事由为地利公司借款,开转账支票时又明确该款项转入刘涛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款也未用于“枣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同时涉案资金转移时刘涛也并未向账户共管方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出具任何地利公司给其授权转款的证明,其行为明显超越了上述委托书中委托权限,故被告以该委托书认为刘涛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刘涛借款时出具了承诺书,因该借款承诺书中借款数额为3500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款项及借款日期均与本案不符,被告枣园村村委会认为系笔误造成,数额应为3500万元,日期应为2011年9月14日,但依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14日时账户中转出的金额实为3600万元,而非3500万元,故该承诺书前后矛盾,同时也无地利公司印章,该承诺书该院不予采信。其被告以此认为刘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刘涛借款后出具了盖有地利公司财务印章的相关凭据,证明地利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因该印章经司法鉴定并非地利公司所持有的财务印章,故其以此认为原告地利公司收取了款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涛的借款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四)被告枣园村村委会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依据《改造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涉案资金打入的账户由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双控共管,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对该账户资金负有监管的义务。本案中,在刘涛要求其转款时,本应严格审查其有无权限有关手续,但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尤其是在刘涛要求将巨额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时,被告枣园村村委会仍未引起被告枣园村村委会重视,继续协助其填写转账支票,加盖预留的村委会主任李忠选印鉴,并委派财务人员办理转账手续,未尽到进一步的审查义务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其行为与涉案资金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原告地利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园村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五)未央宫信用社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未央宫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存入资金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在其处设立账户并由原告地利公司向该账户内打入壹亿元资金,并给其预留了相关印鉴,但由于其对票号为00694277及票号为00694601的两张转账支票上所盖“刘涛印章”(经鉴定与预留印鉴不符)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疏于审查,致使涉案账户中最终35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况且该他人账户系私人账户,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公户中巨额资金转入私人账户不予审查,其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地利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央宫信用社辩称其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已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六)该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在刘涛无任何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违反财务制度,不予进一步审查并对刘涛的行为未予审查,协助其办理转账手续,疏于监管职责,该行为足以导致共管账户内涉案资金流失。而未央宫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疏于审查转账支票上印章的真实性,且对公户巨额资金转入私人账户未认真审查,其行为足以导致涉案资金流失。故被告枣园村村委会及未央宫信用社构成共同侵权,对侵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七)未央信用联社是否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以县(市)为单位组建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未央宫信用社系未央信用联社开办,其虽然拥有一定的资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未央信用联社作为其开办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对未央宫信用社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地利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其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为3500万元,该款性质为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3500万元,并将该款返还至双方共管账户内(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在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处设立的账户)。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3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费100元,以上共计371900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共同负担,鉴于该款原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3719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安地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央信用联社、未央宫信用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件事实为:2005年11月23日,枣园村村委会在上诉人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枣园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省联社核心系统升级,枣园村村委会的账号自动变更。账号升级后,枣园村村委会一直未使用过该账户。2011年6月,枣园村村委会要求激活、使用该账户,上诉人即开始为枣园村村委会办理账户变更、审批手续。同时,枣园村村委会将预留印鉴变更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枣园村村民委员会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李忠选印”、“刘涛印”。2011年11月14日,枣园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11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了枣园村村委会新的账户号码。2011年8月11日,枣园村村委会将尾号为694277号支票出票,指令上诉人转账。2011年9月14日,枣园村村委会将尾号为694061号支票出票,指令上诉人转账。收款人均为刘涛。接受指令后,上诉人对两份票据进行了审核,未发现异常。于是按照枣园村村委会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2、驳回被上诉人地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票据上的当事人,在涉案票据上没有任何权利。在上诉人处没有存款,没有财产权利。上诉人不是账户共管权的相对人。上诉人对账户共管没有监管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可供上诉人侵犯,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当然就不存在“共同”侵权,没有所谓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枣园村村委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枣园村村委会的责任,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涛在被上诉人地利公司的身份特殊,枣园村村委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涛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所以,借款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对或有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尚未确定。据此,应当驳回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地利公司对枣园村村委会的起诉。枣园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基础关系,枣园村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票据关系。枣园村村委会对地利公司或有责任,但是该责任对上诉人而言,属于间接损失,且无法预见。从枣园村村委会账户付款、将款付给刘涛,符合枣园村村委会的意志,没有给枣园村村委会造成直接损失。枣园村村委会在票据上使用了或许是伪造的印鉴,对票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上诉人对枣园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且应另案处理。刘涛印鉴、地利公司印鉴的鉴定程序上多有错误,代收入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为刘涛本人签名未经鉴定。这些签名、印鉴的真实与否与上诉人利益有关,未鉴定清楚,属于重大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或发回重审;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地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依据与枣园村村委会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向共管账户内打入壹亿元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其不同于普通的货币,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占有即所有,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标准。本案中,答辩人按照约定向共管账户内支付定金后,该款所有权只是受到了限制,其只有在不履行债务时,才无权收回定金。而本案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定金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期间,答辩人作为定金所有权人对该款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其因该款受损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由于共管账户开户人为枣园村村委会,答辩人始终无法与被答辩人未央宫信用社对账,同时枣园村村委会也未给答辩人提供账单。2013年1月,枣园村村委会急需从共管账户内提取自有资金20万元,要求答辩人加盖印鉴,答辩人随即提出对账要求,经对账发现其打入双控账户内的壹亿元定金减少,答辩人在与枣园村村委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将被答辩人及枣园村村委会诉至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壹亿元定金任何一方无权动用,而村委会在明知账户内的资金单方无权挪作他用,且待合同条件成熟后该资金又应由答辩人自主使用的前提下,仅凭“刘涛”个人手持假预留印章且无任何授权证明,不予进一步审查并协助其办理转账手续,疏于监管职责,该行为导致共管账户内3500万元资金流失。《改造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涉案资金性质应为定金。而被答辩人未央宫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疏于审查转账支票上印章的真实性,其行为足以导致涉案资金流失。故枣园村村委会及被答辩人未央宫信用社构成共同侵权,对侵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未央宫信用社系未央信用联社开办,其虽然拥有一定的资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未央信用联社作为其开办方应对未央宫信用社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枣园村村委会及被答辩人已对答辩人构成了侵权,并对答辩人财产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审被告枣园村村委会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对上诉人上诉状中与实际有出入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1、上诉状第二页倒数第8行“……指令上诉人转帐,收款人均为刘涛。接受指令后,上诉人对两份票据进行了审核,未发现异常。于是按照枣园村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这一说法是与事实有出入。事实上,枣园村村委会在同意地利公司借款并审查了其借款收据、借款理由后,就加盖了自己一方的财务预留印鉴,借款付至什么帐户,完全是地利公司经办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指令,而非根据枣园村村委会的指令(因为枣园村村委会根本无从知晓刘涛的帐户信息);2、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10行“……从枣园村村委会帐户付款、将款付给刘涛,符合枣园村村委会的意志……。”这一说法同样是与事实有出入。如果没有经过一审,作为票据关系的金融机构一方而言,此说法似乎不错,但经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枣园村村委会从没有将款借给刘涛个人的任何动机和行为,同时基于双方对帐户的双控管理,实际上也没有借给刘涛个人的任何可能。出借的对象实际为地利公司;3、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11行“……枣园村在票据上使用了或许是伪造的印鉴,对票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说法仍然是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且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说明:枣园村一方预留并加盖的印鉴没有任何问题,枣园村最终无需对地利公司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地利公司与枣园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地利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地利公司依约于2011年6月22日向共管账户打入定金人民币壹亿元,地利公司作为定金的所有权人对该定金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因该款受损向银行账户共管方枣园村村委会及该款的保管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地利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涉案款项从未央宫信用社转出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4日。但因涉案账户以枣园村村委会名义设立,地利公司与枣园村村委会对账户共管的约定对未央宫信用社并无约束力,地利公司将定金打入共管账户后无法直接与未央宫信用社对账,枣园村村委会亦未向地利公司提供对账单,直至2013年1月枣园村村委会提取自有资金需地利公司加盖印鉴时,地利公司对账后才发现账户内资金缺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地利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1月,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未央宫信用社及未央信用联社提出的两个鉴定申请。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2011年6月2日《授权委托书》中“刘涛”签名、2011年6月18日《改造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中“刘涛”签名、2011年9月14日《借款承诺》和《收据》中“刘涛”签名的一致性,以彻底搞清该借款行为是否为刘涛本人。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为刘涛个人所为,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1、对两张《转帐支票》上的“刘涛”印章与枣园村村委会在申请人处预留的“刘涛”印章是否为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对2011年8月11日《代收入凭证》、2011年9月14日《收据》上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以彻底搞清刘涛作为时任地利公司总经理、股东、枣园村城改项目全权代理人在该借款行为过程中是否使用的是地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对印鉴的审查义务为:审查持票人所持票据上“刘涛”印章与储户在其处预留“刘涛”印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上诉人不负有对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查的义务,2011年8月11日《代收入凭证》、2011年9月14日《收据》上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属枣园村村委会的审查义务,涉及到枣园村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且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质证、补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未央宫信用社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枣园村村委会未尽审查义务和监管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对地利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枣园村村委会未提起上诉;其次,未央宫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存入资金的安全,对于储户的资金使用负有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未央宫信用社在办理高达2000万元、1800万元的大额转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两张转账支票上所盖“刘涛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严格审查,致使涉案账户中资金流失,具有明显过错,对地利公司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未央宫信用社称其对两份票据进行了审核,未发现异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枣园村村委会与未央宫信用社虽无共同故意,但枣园村村委会未尽审查义务、监管职责和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及未央宫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大额转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行为,均为导致涉案帐户内资金流失的共同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枣园村村委会与未央宫信用社构成共同侵权,对侵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未央宫信用社称地利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当事人,在涉案票据不享有权利,上诉人未侵犯地利公司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央信用联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未央宫信用社系未央信用联社设立,未央宫信用社虽拥有资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未央信用联社应对未央宫信用社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