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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财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温泉与张传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泉,张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8财保字第7号申请人温泉。委托代理人桂林。被申请人张传刚。申请人温泉与被申请人张传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温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传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传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于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建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