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艾国与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艾国,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异2号案外人杨建国,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苏艾国。被执行人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越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执行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越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道宽。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淮执字第008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公司)在第三人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杨建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建国称:宋达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中标建设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淮安港淮阴港区城西作业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部分施工工程,并与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宋达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杨建国个人垫资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竣工后,建设方即搬入办公。另外,宋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3月28日两次委托杨建国负责淮安港淮阴港区城西作业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和收款工作。故法院强制执行的850000元债权为案外人杨建国所有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2015)淮执字第0088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宋达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中标建设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淮安港淮阴港区城西作业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部分施工工程,并与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宋达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杨建国个人垫资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全部竣工后,建设方即搬入办公。另外,宋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3月28日两次委托杨建国负责淮安港淮阴港区城西作业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和收款工作。另,被执行人宋达公司在第三人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到850000元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为被执行人宋达公司与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宋达公司与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二个合同关系为案外人杨建国与被执行人宋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杨建国与被执行人宋达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的850000元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宋达公司在淮安西城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被执行人宋达公司。案外人杨建国根据其与被执行人宋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委托结算工程款的委托书,主张上述工程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建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国君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陆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