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伟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堂阁村19号402房间,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同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李宅村186号三楼,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80元。3、同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10幢7号203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OPPO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