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95号原告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严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新,男。被告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锋,男。原告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鸿、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两笔购销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产品共计人民币6,637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电汇了2737元,尚欠3,900元。被告曾交付原告金额为3,900元的支票一张,由于被告在密码区不填写密码,银行作出退票处理。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原告退回无用的支票,重新开具新的有效支票。但原告将支票寄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推诿。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900元;2、利息损失(以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100元,以100元主张)3、诉讼过程中来回路费200元。被告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提供的2,700元货物,相应的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3,900元货物。原告所提及的金额为3,900元的支票是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遗失的,被告为了保护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于同年5月15日通过开户银行,启动密码保护,该支票于同年6月30日被开户银行以无密码为由退票作废。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员曾持一张仅书写“¥2737”、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票人为被告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提取相关货物,后因该支票大写金额书写错误,该支票未兑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737元、购货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737元。原告曾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3,900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原告称表示除“¥3900”外其余手写字迹为原告人员书写。后该支票于2015年6月30日因无支付密码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特种转账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曾持有的金额为3,900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是被告交付给原告指定人员的还是被告遗失的。根据双方无争议的2,737元货物的交易过程来看,被告确实有持仅书写阿拉伯数字金额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支票前往原告指定地点提取货物的先例。而被告称支票遗失并未提供相关报失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定金额为3,900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是被告交付给原告指定人员的。涉案货物价值仅3,900元,原告所述因被告提货同时交付支票故未要求被告签收的说法亦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金额为3,900元的货物。因被告交付给原告指定人员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已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交货的日期,故对于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来回路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莱甫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金允胶粘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