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乔沟湾乡XX乔某某家,盗窃了现金200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河东王某某家,盗窃了一些零食;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河东王某甲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乔沟湾乡王某家,盗窃了一个1GB的U盘(无法估价);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林荫路王某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瓦房村白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乔沟湾乡丁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石峁村张某甲家,盗窃了现金900元人民币;9、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郭家庙村周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0、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城北新街张某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海则滩郝某戊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海则滩张某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乔沟湾乡乔沟湾村乔某乙家,盗窃了现金400元人民币;1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乔沟湾乔某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石某某家,盗窃了现金400元人民币;1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张某丁家,盗窃了现金500元人民币;17、2015年8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王某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8、2015年8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高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9、2015年8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张某戊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20、2015年8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卜某某家,盗窃了现金22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共实施盗窃二十次,盗窃数额共计4420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十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摩托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明、白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郝某戊、张某丙、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石某某、高某、王某丙、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且有入户情节均应作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量刑。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未遂十二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向乔某某人民币2000元、向张某甲退赔900元、向乔某乙退赔退赔400元、向石某某退赔400元、向张某丁退赔500元、向卜某某退赔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